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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

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芸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2009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产品。每次送货均由被告方管理人员开具采购收货单并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周期为50天。从2009年3月到同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209,954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海鲜水产品。2009年4月15日,被告将2009年3月的货款56,850元通过转帐的形式给付原告,随后即拖欠货款,故原告在6月16日后停止了供货;2009年7月和8月,被告又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30,000元货款;2009年10月,被告以月饼券的形式抵扣原告货款3,160元;随后,被告又开具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将支票交付案外人某市某区某副食品经营部,用于清偿其欠该经营部的货款,该经营部在支票有效期内持票去银行兑付,但银行以被告帐户存款不足退回支票。综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9,944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且已停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9,944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处(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供应被告经营酒店所需的海鲜等水产品,所送货物的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由被告方有关工作人员在采购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同年4月至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款为153,104元的货物。该笔货款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3,160元,尚欠货款119,944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下旬起因故未在其经营场所即某市X路某号某层某侧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方的陈述外,有采购收货单、本院向杜某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将所收货物的货款按时结算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9,944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11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8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9.4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芸

书记员石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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