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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丙,

被告:沈阳药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任某,追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与被告沈阳药科大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吴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和8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张仰和,追加原告王某乙,追加原告王某丙、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任某诉称:原告曹某、任某与王某丙深合伙成立天津市蓝恒医药化工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天津蓝恒)。2004年3月2日,天津蓝恒与厦门福满药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厦门福满公某)签订《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技术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厦门福满公某受让天津蓝恒开发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工艺等技术,天津蓝恒负责开展临床工作,直至通过并取得新药证书。

2004年5月,天津蓝恒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就天津蓝恒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15万元。由于被告负责的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出严重缺陷导致“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的注册申请被退审,进而造成天津蓝恒对厦门福满公某的《技术转让合同》履行不能,天津蓝恒公某不仅不能获得可得利益83万元,而且已经获得的49.8万元也被裁决退回。二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成《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和验收标准,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追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诉称:曹某、任某与王某丙深为天津蓝恒合伙人。王某丙深已于2008年3月病故,王某乙等三人作为王某丙深的法定继承人,愿意参加本案的诉讼,继承王某丙深应享有的份额财产。

被告沈阳药科大学辩称:1、被告是与天津蓝恒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天津蓝恒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天津蓝恒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仍处于履行期间,因天津蓝恒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导致其不能重新申请该药的评审,过错在天津蓝恒一方;3、目前天津蓝恒并未发生实际损失。且被告在与天津蓝恒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仅承担退还天津蓝恒已支付的款项,原告索要的经济损失过高;4、原告是在2007年5月知道药品注册申请被退审,而原告是于2011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天津蓝恒与厦门福满公某签订《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厦门福满公某受让天津蓝恒开发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的工艺等技术,并支付报酬;2、天津蓝恒已完成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项目临床前工作,由天津蓝恒负责开展临床工作,直至通过并取得新药证书。天津蓝恒协助厦门福满公某最终取得该项目的生产批件;3、技术转让费83万元,由厦门福满公某分期支付。

2004年5月20日,天津蓝恒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天津蓝恒委托被告就二甲双胍缓释片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项目进行专项技术服务;2、技术服务费15万元,由天津蓝恒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支付10万元,在被告向天津蓝恒提交技术资料初稿后支付5万元;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技术资料符合国家药品审评的技术要求;4、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5月20日至2004年12月31日;5、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退还天津蓝恒已付款。

合同签订后,天津蓝恒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并支付了10万元。被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开展临床实验,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向天津蓝恒提交了实验资料和数据,天津蓝恒由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07年5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审批意见如下:经核查,该品种生产等效性试验中,虽然药动学血药浓度测定纸质图谱齐全,但根据纸质图谱参数计算的血药浓度与药科大学存档数据及省人民医院留存的总结数据三者不一致,故退审。天津蓝恒由2007年5月24日收到该退审意见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供给省人民医院的是初步资料,由于被告在工作过程某存在瑕疵,因此造成数据不一致。

2007年11月9日,厦门福满公某就与天津蓝恒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事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8年8月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天津蓝恒将已收取的技术转让费49.08万元退还厦门福满公某,原告曹某、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月12日,厦门福满公某就该裁决向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2月20日,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曹某x.41元、任某x.51元。

2009年5月13日,追加原告王某乙到沈阳找被告工作人员程某协商赔偿事宜。2010年4月12日,原告曹某向被告发出公某一份,公某载明:原告曹某委托曹某前往被告处办理关于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一案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宜。

另查明,天津蓝恒企业类型为合伙私营企业,合伙人为瑞振海、王某丙深和任某。王某丙深于2008年3月8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

以上事实,有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电汇凭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划款凭证、公某、火车票、住宿发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蓝恒为个人合伙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曹某、任某为本案适格原告。王某丙深已于2008年3月28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均主张继承其遗产,本院依法追加为原告。

天津蓝恒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存在过错,致使纸质图谱参数计算的血药浓度与药科大学存档数据及省人民医院留存的总结数据三者不一致,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注册申请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退回,天津蓝恒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天津蓝恒与被告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退还天津蓝恒已付款。”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某担方式是退还天津蓝恒已付的技术服务费。而不是既承担违约责任,又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已支付的15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万元问题。原告主张这83万元包括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守约方根据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纯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技术转让》、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划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履行转让合同投入的研发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纯利润数额,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是于2007年5月24日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通知件,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火车车票、住宿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到沈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进行计算。原告是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并未超过二年,故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药科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曹某、任某,王某乙、王某丙和王某丙技术服务费15万元;

如果被告沈阳药科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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