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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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1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丹东创洁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丹东创洁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创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赵某丁,被告丹东创洁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实用新型专某申请,于2000年3月10日获得授权,专某号为ZL(略).3。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一直在仿制原告的专某产品,仿制的产品在设计构思、主要技术特征均与原告的专某产品相同,只是在某些非本质性的细微末节上做了掩盖性变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赵某乙经济损失1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丹东创洁公司辩称:1、原告赵某乙的涉案专某经过两次宣告无效请求程序,其保护范围只有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10。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某在技术特征上存在不同,没有落入上述专某的保护范围;2、被告是于2009年成立的,被告生产的产品均在2009年5月29日以后,此时原告的专某已经保护期届满。因此,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于1999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实用新型专某,于2000年5月17日获得授权,专某号为ZL(略).3。2009年5月29日,涉案专某因保护期限届满终止。该项专某经过2次无效程序,最终保留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0。在庭审中,原告赵某乙明确表示以该专某权利要求4作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转运除尘站,其特征在于气流回旋流道位于封闭扣槽的入口处设有多个引流挡板。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一种燃煤皮带转运除尘站,它包括有煤流导槽、煤流导槽上部的煤料入口、煤流导槽下方的水平输送皮带和罩在水平皮带及其向前沿伸的封闭扣槽,其特点在于还包括有将封闭扣槽的沿伸段与煤流导槽上部连通的气流回旋流道。

丹东创洁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丹东创洁公司宣传册载明其于2006年3月向华能营口电厂销售CGR型设备20台、于2006年7月向华能丹东电厂销售CGR型设备7台、于2006年11月向华能营口电厂销售CGR型设备8台、于2007年11月向迁安煤化公司销售CGR型设备6台、于2008年7月向营口港销售CGR型设备8台、于2009年4月向辽源发电厂销售CGR型设备8台,上述总计57台。2011年4月13日,原告赵某乙发现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宣传其曾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遂进行公证保全,并制作(2011)丹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丹东创洁公司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纳税情况及对辽源发电厂、大唐北京高井热电厂正在使某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被告丹东创洁公司是于2009年4月27日与辽源发电厂签订销售合同,向辽源发电厂销售8台。庭审中,丹东创洁公司陈述除在辽源发电厂有一台设备外,其余设备的结构特征均与本院在辽源发电厂保全产品相同。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赵某乙专某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比有二点不同,1、原告权利要求是回旋流道通过引流扣槽与煤流导槽的上部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是回旋流道通过引流扣槽与煤流导槽的下部相连;2、被控侵权产品回旋流道中没有引流挡板。被控侵权产品在封闭扣槽煤流前进方向设有多个软帘。

以上事实,有专某证书、年费收据、(2011)丹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x和x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及两份说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纳税记录和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录像,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依法享有专某,在专某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专某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丹东创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赵某乙涉案专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回旋流道无论是通过引流扣槽与煤流导槽的上部相连,还是下部,均是与煤流导槽相连,都是起到除尘的作用。只是原告与上部相连,加长了气流的流通长度,缓释了气流,达到的除尘效果更好,两个技术特征等同.原告权利要求4中的引流挡板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是对上升气流起引导作用,实现阻挡气流和灰尘的功能,达到气流和灰尘进入回旋流道的效果。在庭审中,被告丹东创洁公司陈述其挡帘是将粉尘和气流阻挡,使某流进入回旋流道,起到阻挡部分气流和灰尘的功能,达到被挡回的气流进入回旋流道的效果,通过挡帘和回旋流道的结合起到除尘和消尘的作用。被告创洁公司的挡帘技术特征使某了与原告赵某乙引流挡板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综上,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某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某。

原告赵某乙主张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丹东创洁公司侵害其合法权利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原告专某为实用新型专某,且已于2009年保护期届满,被告丹东创洁公司侵权的性质、销售数额、利润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丹东创洁公司在宣传手册上载明在2009年5月29日原告专某保护期限届满前销售了56台侵权产品,虽然丹东创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这些是虚假宣传,但丹东创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赔偿额为30万元。

关于被告丹东创洁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5月29日前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丹东创洁公司成立于2004年,而非其主张的成立于2009年。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在自己制作的宣传册中载明其在2006、2007年和2008年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其与辽源发电厂的供货合同亦载明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的专某保护期限截止于2009年5月29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丹东创洁公司在原告专某保护期限内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丹东创洁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侵犯专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创洁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乙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丹东创洁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某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某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某,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某产品,或者使某其专某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某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某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某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某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某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侵犯专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某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某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某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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