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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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江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庞某(已判)、罗某丙(已判)、庞某杰(在逃)、罗某乙(在逃)、贺雍治(在逃)、庞某海(在逃)在定边县X乡长庆采油三处72-14井场,盗窃原油13袋,共同将所盗原油卖到一收油点,得赃款1800元,除开支后,每人分得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某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庞某(已判)、罗某丙(已判)、庞某杰(在逃)、罗某乙(在逃)、贺雍治(在逃)、庞某海(在逃)在定边县X乡长庆采油三处72-14井场,盗窃原油13袋,经物价部门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15元。

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上述事实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一份证实,2010年7月16日晚,长庆油田采油三处所辖的刘72-14井场,在当班员巡逻时发现有陌生男子在井场内,随后迅速逃离井场,防盗箱周围有落地原油和脚印。

2、证人刘XX、李XX(均系长庆采油三厂照井工人)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由于当天是冯X值班,所以其二人先睡了,在睡觉时,冯X跑来把其二人叫醒,说有人偷油,出去后偷油的人已经跑了。查看井口防盗箱被人撬开了,地上有遗留下的油污。

3、证人冯X(系长庆采油三厂照井工人)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晚12时左右,其与李XX、刘XX照井时,其发现有人从井场大门跑出去了,便进去叫醒了李XX、刘XX,事后发现井口防盗箱被人撬开了,地上洒落有原油。

4、同案犯罗某丙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甲、庞某、罗某乙等人在长庆采油三厂72-14井场盗窃该井场原油13袋,后几人将所盗原油卖给冯刚,所得赃款几人全部挥霍。

5、同案犯庞某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等人在长庆采油三厂72-14井场盗窃该井场原油13袋,并将张崾先乡长庆采油三处72-14井场,是其伙同罗某甲等人在2010年7月17日盗窃原油13袋的作案现场。

7、证明一份证实长庆油田第三采油处刘72—14井7月份综合含水为31%。

8、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定价鉴字(2010)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某实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3015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2010)定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同案犯罗某丙等已受刑事处罚。

1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暴玲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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