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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4日18时许,刘XX、刘XX、谢XX无故在小董乡X村追打刘XX,并造成刘XX母亲侯XX右大腿骨折。之后赶到刘某来家门口的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刘XX、谢XX强行跺开刘XX家大门,闯入刘XX家东屋网吧内,对电脑桌、电脑等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四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一台主机损坏。经鉴定,被损毁坏物品价值2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X证言、谢XX证言、刘XX陈述、孙XX陈述、谢XX证言、现场照片及被损毁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对被毁物品进行了经济赔偿,有财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且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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