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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

上诉人于XX与被上诉人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2时44分,于XX驾驶无牌照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沈北新区X街帝景嘉园门前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李XX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XX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XX负全部责任。李XX受伤后被送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当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2009年3月22日至3月24日、4月16日至4月19日、4月25日至4月26日为一级护理共9天,二级护理31天,分别由秦XX(沈阳市X区怀利运输队司机,月工资1800元)、秦XX(金红叶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导购员,月平均工资1136元)进行护理。李XX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于XX赔偿住院费,经过一、二审,李XX胜诉,但其住院期间尚有4月13日术前检查的费用391.5元并未计入住院费,出院后两次到沈阳新区中心医院和盛京医院复查又支出门诊费558元。李XX曾于2009年起诉时去中国医科大学申请鉴定,但因伤情并未完全恢复不能鉴定,法院审理后,依法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情等级评定,鉴定机构认为李XX体内有骶骼关节空心钢钉尚未取出,不是评定伤残程度的适宜时机,但根据目前情况,李XX骨盆部位的伤残程度已经达到九级,并以此结论作出了辽正法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李XX受伤,于XX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除第一次李XX起诉要求过的住院费之外,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都应由于XX予以全额赔偿。关于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949元,于XX提出其中有一部分是为了治疗李XX与事故无关的血管瘤疾病,但是联系住院病历和检查结果等看来,李XX的主要受伤部位是骨盆、骶骼关节与髋关节等处,数次涉及血管的检查均是针对下肢血管,与手术和术后的治疗、恢复有密切的关系,并且所涉票据均为检查费,并无治疗费和药费,因此,对于XX的意见不予采信,李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李XX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住院病历上没有体现营养费的依据,对李XX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XX系沈北新区X乡农民,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因其已致残并且直到伤残鉴定时仍未完全恢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误工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到确定伤残等级之日(2010年4月20日)的前一天,确定为6003元;李XX住院期间由秦XX和秦XX两人同时护理,但医嘱规定的是一级护理9天,应按医嘱计算其护理费为2740.8元;李XX向法院提交了住院期间雇人抬病床去检查和手术的证据,法院认为抬病床送病人是护理人员的责任,该费用应已包含在护理费内,不应另行请求赔偿,故不予支持;李XX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去沈阳市内复查、鉴定的次数,参照本地交通费用状况确定为50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李XX三轮车损坏的内容,李XX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三轮车的价值、损坏状况等,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XX已被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该结论并不违反医学规则,法院于确认,并参照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李XX因事故受伤致残受到了精神损害,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于XX赔偿李XX医疗费949元;二、于XX赔偿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于XX赔偿李XX误工费6003元;四、于XX赔偿李XX护理费2740.8元;五、于XX赔偿李XX交通费500元;六、于XX赔偿李XX残疾赔偿金x元;七、于XX赔偿李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8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于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李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XX主张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具有真实性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关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鉴定等级不具有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并且,上诉人于XX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果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于XX主张赔偿被上诉人李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的问题。被上诉人李XX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XX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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