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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银行。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A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胡某在A银行下属的B储蓄所开户,获取了绿卡,胡某与A银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2010年6月23日13时38分23秒,胡某储蓄卡内存款余额为x.25元。从2010年6月25日20时31分36秒至21时零6秒止,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分11次在武汉市二桥邮政储蓄所(交易局号为(略))的ATM柜员机上盗取、盗转x元,被扣收手续费162元,共计x元。胡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至今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存款分文未追回。因与A银行协商未果,胡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银行赔偿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胡某在A银行下属的B储蓄所开户,获取了卡号为(略)的绿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胡某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刑事案件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胡某依据双方的储蓄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A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胡某既没有自己取款,亦没有将储蓄卡出借或委托他人取款,更没有向他人泄露密码或丢失储蓄卡,已经尽到了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存款损失的责任。A银行未能尽到保护胡某存款安全的义务,造成胡某存款被他人盗取的结果,既违反合同的约定,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胡某要求A银行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A银行主张取款人有可能系胡某的委托人或其他亲属、用于取款的卡可能系真卡以及存款密码有可能系胡某泄露等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A银行支付胡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存款被盗取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A银行负担。

A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胡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A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能排除胡某委托他人支取、出借或丢失储蓄卡并泄露密码的可能。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案件基本的证据规则。胡某应举证证明取款或转账行为并非本人或本人委托的他人所为。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A银行错误。2、胡某自己泄露密码,存在过错。

胡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A银行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胡某的说明一份,以证明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7日胡某具体行程,从未离开过仙桃市。

证据2、杨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胡某与杨某、司机潘某到仙桃市人口计生委办事。

证据3、司机潘某的证明两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上午胡某与杨某、司机潘某到仙桃市人口计生委办事;2010年6月25日晚上8点左右,胡某与王某乙、陶某等人在谈事情。

证据4、陶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晚上8点左右,胡某与王某乙、陶某等人在谈事情。

证据5、邵某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胡某在上班。

证据6、刘某的证明两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胡某与刘某、张某在仙桃流金岁月吃饭;2010年6月27日下午与胡某一起到郭河派出所报警。

证据7、张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5日晚上7点半左右,胡某与刘某、张某在仙桃流金岁月吃饭。

证据8、蔡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6日胡某在上班。

A银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胡某本人的陈述;证据2至证据8中的证人是胡某同事或朋友,与胡某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胡某在2010年6月25日至6月27日未离开过仙桃市,与胡某的说明陈述一致,对上述证据依法采信。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胡某未离开过仙桃市。2010年6月25日晚胡某的存款在武汉被他人支取时,胡某在仙桃市。

二审还查明:2010年6月24日至25日,A银行包括胡某在内的6名客户的储蓄卡上存款被他人盗取。

本院认为:胡某在A银行办理了绿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原因;2、胡某是否存在过错及A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1、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的原因

A银行认为:胡某的存款可能是因出借、遗失储蓄卡被支取,亦可能是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

胡某认为:储蓄卡一直随身携带,其存款系被他人盗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0年6月25日晚胡某的存款在武汉被他人支取时,胡某在仙桃市,排除了自己持储蓄卡到武汉市支取存款的可能;同时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储蓄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事实,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A银行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卡、储蓄卡存款支取明细表、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连同原审法院从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A银行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及A银行向仙桃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的监控摄像资料复制光盘,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且结合在同一时期内A银行有数名客户储蓄卡上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可进一步证明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事实。A银行上诉认为胡某可能存在出借、遗失储蓄卡的行为,在A银行的存款亦可能是其自己或委托他人支取,但却未能举证证明,对此,A银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胡某是否存在过错及A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A银行认为:被取款的绿卡有可能是胡某的原卡,且胡某自己泄露密码。胡某保管储蓄卡和密码不善,存在过错,A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某认为:胡某不存在任何过错,A银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绿卡的原始卡,且A银行在向仙桃市银监办和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客户存款被盗取的情况汇报”材料中亦认可胡某的绿卡被复制,在认定胡某的存款被他人盗取的情形下,可推定取款人支取胡某储蓄卡内的存款时使用的是伪造的储蓄卡。A银行主张胡某的存款被支取,系胡某本人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胡某并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胡某存款被盗取系因A银行未建立安全的监控体系,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A银行未尽到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A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A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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