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X号X楼X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撤回对被告北京同一首歌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陈坚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