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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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上网追逃,200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需要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X号楼宿舍楼X房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后二人在X号楼宿舍楼门口厮打,张某某持刀将刘×腹部刺伤。经鉴定,刘×的伤情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证人王某青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90年农历11月21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21时许,在河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X号楼宿舍楼X房间,因被害人刘×将水洒到被告人张某某床上,二人发生争执。后在X号宿舍楼门口,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被害人刘×腹部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肝右叶及左肾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左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肾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总则晋级原则,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于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5月15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x元,需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2008年3月6日20时40分左右,在学生宿舍,因其让同宿舍的王×千扫地,王×千没有答应,其将脸盆的水洒在地上,不一会儿,张某某从外面回到宿舍,看到他的床上有水,问是不是其弄湿的,因其不承认,张某某就开始骂并和其吵起来,后其和张某某来到宿舍门口的树下,其向张某某赔礼道歉,但张某某踢了其一脚,并用一只手抱著其脖子,一只手在其身上蹭,其挣扎时发现心脏处有血流出,后倒在地上。

2.证人李×杰(系郑州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证言证实,2009年3月6日20时许,因刘×让王×千打扫卫生,王×千不愿意打扫,二人发生争吵,刘×用洗脚盆泼王×千时,将水泼在张某某床上,一会儿张某某从外面回来,看到自己床上有水,和张某某争吵并发生厮打,后二人被拉开,一会儿张某某从外面回来,对刘×说出去单挑,别的同学也没有劝住,二人出去后,其怕出事,就站在宿舍门口,看到张某某和刘×打在一起,后听到刘×喊了一句张某某有刀,其赶快跑过去,看到刘×已经躺在地上。证人杜×刚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杰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任×军(系郑州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证言,2008年3月6日21时许,队里学生给其打电话称刘×和张某某打架被刺伤,后其赶到医院并向学校进行了汇报。第二天其让刘×宿舍的同学写情况材料,有五六个学生证实,因为刘×把水洒到张某某的床上,两人发生口角,相互厮打,结果刘×被张某某刺伤。证人陈×萍(系郑州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科科长)证实事后让张某某写了一个事情经过,大概内容是张某某和刘×因为口角而打架,张某某用刀将刘×刺伤。

4.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匕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5.经鉴定,被害人刘×肝右叶及左肾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6.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用刀捅伤刘×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害人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青证言证明方城县X乡X村山底村X号村民乔×珊、柴×玲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出生于1990年农历11月21日,但乔×珊、柴×玲的户籍证明显示,乔×珊生于1990年4月23日、柴×玲生于1989年10月1日,故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9年12月2日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因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的合法管理机关,其出具的户籍证明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重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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