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郜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某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恒盛公司发包、郑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被飞溅的石子击伤左眼,后原告被被告郑某送至巩义市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1月5日转至郑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失明。后经查实,被告郑某系广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78.92元、误工费x.4元、护某1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x.14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受伤时被告郑某不在工地,被告郑某也没有送原告前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此原告所述失实;2010年1月3日,原告前往工地领取工资时没有向被告郑某讲述其左眼受伤的事情,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郑某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郑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从事工作的地点是在被告郑某承包的工地,与被告广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广发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既非该单位职工,也非该单位临时雇佣人员,并且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劳动与该单位也无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与被告广发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广发公司承担,与该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广发公司委托被告郑某全权代表该公司到被告恒盛公司洽谈扩建工程合同事宜,并为其出具委托书一份;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施工工程为铝加工生产厂房,施工地点为被告恒盛公司院内,施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后郜某甲章、张某、张某侯以及原告刘某等人进驻被告恒盛公司工地进行施工作业;2011年1月8日,被告郑某代表被告广发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补充签订《安全专项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被告广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内,2010年12月8日,被告恒盛公司又与被告郑某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郑某承建被告恒盛公司新建厂房南石砌工程,双方约定了包工不包料、每立方米60元工程价以及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等相关事宜;后郑某指示郜某甲章、张某、张某侯以及原告刘某等人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工作中被飞溅的石子击伤左眼;2011年1月5日,原告前往郑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28.92元,后原告又于2011年2月14日再次在该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3元,以上共计6261.92元;原告在郑某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23天×30元/天)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进行手术治疗,本院酌定其住院需要1人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的护某应为1413.90(x元÷365天×23天)元。
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4日作出鉴定,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被石块击伤左眼,造成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800元鉴定费;原告刘某为农村居民,现年满64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87(5523.73/年×16×40%)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以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应为5255.67(x元/年÷365天×120天)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构成七级伤残,综合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同时查明:2011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郑某进行调查时,被告郑某不认可原告是在其工地工作中受到伤害,但称其曾听郜某甲章讲过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情,并且其在给原告发工资时也见到原告的眼上方有一道痕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进驻由被告恒盛公司发包的被告郑某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形成雇佣关系,虽被告郑某不认可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但被告郑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郑某的该意见也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郑某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恒盛公司在明知被告郑某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后仍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被告恒盛公司在选任发包人上存在过失,故被告恒盛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刘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230元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意见,且其住院长期医嘱单上注明原告为“普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该费用系其在诉讼中的合理支出,不在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刘某与被告广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36元,被告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零七十三元三角六分;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邮寄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八百八十九元,被告巩义市恒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马新会
人民陪审员李彦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