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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云阳县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云阳县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曾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7时,李XX所聘请的驾驶员易礼衡驾驶渝FPxx客车从云阳镇X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红云路钟家湾云洞村X组时,发生侧翻,致使搭乘该车的曾XX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渝FPxx客车的驾驶员易礼衡负全部责任。曾XX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建议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3日)。出院后,曾XX在云阳县X乡卫生院及云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及复查,曾XX共花去医疗费用54023.69元;李XX向曾XX垫付医疗费用4921.89元,预支现金13000.00元。2010年12月3日,三峡中心医院作出的出院医嘱为:1、持续颈部外固定,固定时间为3-6个月,2、每三个月复查颈椎X线检查,并复诊,3、加强营养,4、休息3个月,5、门诊随访、定期复诊。2011年6月7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XX系九级伤残;2、其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约需人民币2500.00元。2011年9月9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万司鉴[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x年12月3日出院后半年内前三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三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李XX与XX客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客运车辆托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渝x客车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由李XX在运管部门核定的线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XX公司对驾驶员进行集中管理与培训,并协助李XX进行安全检查……。李XX所有的渝x客车获得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起讫为双江至梅峰,其车辆所有人及线路经营者均为李XX,其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也为李XX。驾驶员易礼衡由李XX所雇请,其服务单位登记为XX客运公司。

曾XX的户籍所在地为云阳县X组x号,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曾租住汪军位于双江镇X路X号X单元xx室。离开租住地后,曾XX回到云阳县X组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承运人是谁2、曾XX所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曾XX搭乘客运车辆受伤,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X虽然与XX公司签订有托管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该公司对驾驶员进行集中管理与培训,李XX与XX公司之间不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李XX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自主经营,且系相关部门许可从事客运的合法运输主体,其承运人应为李XX。李XX经营的县内班车客运,在运输过程中致乘客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曾XX的住所地系农村,虽然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在城镇租房居住,但在起诉前已离开城镇X村生活、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曾XX所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4023.69元(含李XX已垫付的4921.89元);2、残疾赔偿金为21108.00元(5277元/年×20年×20%);3、后期治疗费2500.00元;4、验某、鉴定费2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19天×12元=228元);6、误某费8040.00元(曾XX的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某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6月5日计204天,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某费为40.00元,即204天×40元/天=8040.00元);7、护理费:4080.00元(30元/天×19天+30元/天×90天×80%+30元/天×90天×50%);8、营养费1500元;9、根据曾XX的就医、鉴定以及结合本地的交通支出情况,酌定曾XX交通费500.00元。曾XX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079.69元。

综上所述,曾XX乘坐李XX所有的渝FPxx客车,双方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李XX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曾XX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现由于李XX所雇请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客车侧翻,致使在运输途中受到伤害,李XX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曾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XX虽然与XX公司签订有托管协议,但两者之间不属于挂靠关系,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XX赔偿曾XX的医疗、误某、交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079.69元,减除李XX已垫付的17921.89元,李XX尚应赔偿曾x.8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0元,减半收取556.00元,由李XX负担。

原审原告曾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曾XX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在云阳县城,为家庭商业服务,依照有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0128元。

XX客运公司答辩称,曾XX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李XX答辩称,曾XX系农村X村标准算,由法院依法判决。

曾XX在二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云阳县双江小学与李某明(曾XX的公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云阳县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对王小平、莫晶的询问笔录。

本院依据曾XX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曾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1年1月回农村修养后,为照顾小孩和为农村老家开办的商店进货,于2011年10月28日在云阳县新县X路X号居住。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XX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县城居住超过一年,受伤后会农村老家休养不到一年又到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有关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及重庆市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曾XX受伤前后主要居住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不足以补偿其受伤后在城镇生活的损失,曾XX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曾XX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XX赔偿曾XX的医疗、误某、交通、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99.69元,减除李XX已垫付的17921.89元,李XX尚应赔偿曾x.8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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