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男,47岁,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
被告席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钟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彭某某,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彭某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上午八点左右在河北小刘庄北与被告发生口角,当时席某某让我给他灌油,因我不认识他,他也没有给我钱,我就没给他灌油,席某某就用三轮车横在路中间,我让他挪一下,他说挪不动,然后就发生口角,旅客下来帮忙把三轮车往路边移了下,我就开着车走了。上午从泌阳发车开到范岗路口南,他儿子还有两个上的车,三个人上车后就按着我打,然后把我弄下车,这时席某某拿着铁棍打我,这时我爱人彭某某下车去拉,席某某的爱人及儿子打彭某某的腿,打后席某某走了,这时我拔了“110”报警,派出所赶到时他们都走了,又打“120”把我和妻子彭某某送到中医院治疗,经医院鉴定为轻微伤,我们夫妻二人从2009年4月23日住院,我是4月29日出院的,彭某某是4月28日出院的,共花去医药费4000多元。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席某某辩称,2009年4月23日我开着大三轮到河北小刘冲拉砖,装好车刚上公路时,因车没有油了就熄火,车被迫停在路上,当时在场的人其中一人说,班车快开过来了,让他给带点油过来,同时我又打电话给庄上的人说送油过来,油还没送到班车已经开过来,问钟某某给带油没有,他说人家不卖了。由于车没有油停在路上,他硬说我是故意的,他出言不逊,破口大骂,因车是重载,一时动不了,钟某某便下车,气势汹汹的冲到我跟前,当胸就是一拳,在场的人一看要打架,便上去阻拦,可司机不听劝阻,还扬言说,老子玩死你,老子抄你家。当我爱人劝说时司机破口大骂,伸手攒着我爱人的衣领举手就打,幸亏在场的人挡着,没有打着我爱人,劝架的人反而挨了一拳。当时给我装车的人把车往后推开,能让他过去了,这个时候,他又从车上下来,大骂一通,这才出气离去。打了我后,我爱人就给钟某某说好话,他说早两天就想打我。原告只强调了范岗的事,还说把他老婆打晕在地,又说聚众拦车之事,纯属没有的事,我本人不知道。而原告只字不提他先打骂我在先,而不敢面对事实,反正我没有打他,我不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系公交车司机,彭某某系钟某某的妻子及售票员。2009年4月23日上午八点左右原、被告在小刘冲北发生口角,起因是席某某开的大三轮车没有油了,让钟某某给他带点油,由于钟某某不认识席某某,也没有给钟某某钱,也就没有给他带油。席某某把三轮车停在公路上,致使公交车不能通行。上午十一时左右钟某某从泌阳返还时走到范岗路口时,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以致于发生打架。造成钟某某在中医院住院6天,彭某某在中医院住院5天,均构成轻微伤。钟某某住院花去医药费合计为3265.32元,彭某某住院花去医药费合计1041.4元,二原告共花去医药费为4306.72元。原、被告发生打架后,由盘古派出所的处理决定证明,席某某殴打钟某某致伤一案,被泌阳县公安局裁决处以席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因被被告席某某殴打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伤残鉴定书,医院证明,票据,盘古派出所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殴打有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彭某某医药费4306.72元,误工费(11天×67.98元)=747.78元,护理费(11天×67.98元)=747.78元,共计580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