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9月17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夜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三人密谋后,由郭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荆隆宫乡工商所,郭某负责望风,孙某甲、孙某乙两人跳入院内,盗窃电脑三台、打印机一台、光波炉一台。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9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投案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的供述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郭某均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各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