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8年7年7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分别进入胡XX、胡XX、张某乙、张某乙、程XX、朱XX、赵XX、王XX家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街北牌坊口胡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后被挥霍。
2、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胡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该款后被挥霍。
3、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该款后被挥霍。
4、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LG手机1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6元。该款后被挥霍,手机被追退失主。
5、201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程XX家,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该款后被追退失主8000元。
6、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朱XX家,盗窃手表1块,该表后被丢掉。
7、2010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赵XX家,盗窃黄金戒指2个,黄金观音吊坠1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销赃得款后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4982元。
8、2010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翻窗进到禹州市X区王XX家,盗窃索尼笔记本电脑1部、中天牌手机1部、汽车导航仪1部、现金人民币40元,销赃得款后挥霍,手机被追退失主。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7元,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汽车导航仪价值人民币3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发票、保某、购买单据,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胡XX、胡XX、张某乙、张某乙、程XX、朱XX、赵XX、张某乙、王XX、宋XX、张某乙、朱XX陈述,证人张某乙、杜某证言,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坡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