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中牟县X村委院内,与被害人路X村劳保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路某戊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戊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路某甲在中牟县X村委院内,与被害人路X村劳保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路某戊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戊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戊陈述,证人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作用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琨琪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