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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30岁。

被告刘某,女,29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举行婚礼并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二00七年七月生育一子,取名张xx。孩子出生后,被告刘某经常无事生非、不尊重社会道德、嫌弃公婆,因和公婆生气,撇下年仅六个月的孩子不辞而别,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婚生一子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二00六年三月一日在潢川县X镇举行婚礼,二00六年九月九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x。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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