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滨十中高中一年级在校学生。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与被告人李某乙父子关系。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与被告人陈某丁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陈某己,与被告人陈某丁系叔侄关系。
被告人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江北高级中学初三在校学生,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唐某辛,与被告人唐某庚系父子关系。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由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丁、唐某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部分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辩护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戊、辩护人陈某己,原审被告人唐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辛、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吴某以前打过他,想去报复。与李某甲、胡某(另案处理)商议将吴某的手机抢过来自己用,再弄点钱用。三人又以帮忙打架为由,在“时空隧道”网吧叫了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一块去帮忙。五被告人行至江北滨江大道桥头时,商议由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以去江北“简约”歌城唱歌为由将在水西门“金三角”滑冰场滑冰的被害人吴某、汪某诱至江北。被告人陈某丁提出,以在“简约”歌城订房退不掉为由向二被害人索要钱财。当七人行至“国会”俱乐部坎下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就对被害人吴某、汪某拳打脚踢,又将二被害人拉至河边草地进行殴打,陈某丁、唐某庚均参与殴打,汪某的鼻子被胡某踢流血。尔后该五名被告人围住吴某、汪某,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丁称刚才在“简约”歌城订的房间现在退不掉了怎么办二被害人就将身上的手机和钱掏了出来,李某乙拿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和56元现金,李某甲拿了一部“OPPO”手机,李某乙将“诺基亚”手机交给李某甲让去解码。事后李某乙分给胡某10元现金、分给陈某丁20元钱,作为陈某丁、唐某庚帮忙打架的辛苦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陈某丁:2010年11月27日晚8点,他和汪某在水西门“金三角”滑冰场玩,李某乙给他打电话约去江北“简约”歌城玩。他就叫上同伴汪某和李某乙、胡某一起走到江北,遇见李某甲还有两个人,一起走到河边坎下快到“亲水广场”时,李某乙等人将他和汪某踢倒后就开始按住拳打脚踢。后围住他们问在“简约”歌城订的房间要300元怎么办,他就将身上的35元钱和“诺基亚”手机掏出来,被胡某拿去了。
2、被害人汪某陈某丁与被害人吴某基本一致,还证实他被抢的是“OPPO”手机和100余元,他的鼻子也被打流血了。
3、被告人李某乙、同案犯胡某供述的案件事实与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基本一致。证实是陈某丁提出以在江北“简约”歌城订了房退不掉为由向二被害人要钱。李某乙将“诺基亚”手机交给他是让他拿去找人解码。
5、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他在“时空隧道”网吧上班,被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找去帮忙打架。同去的还有唐某庚。打架时他也动手打了人。之后李某乙给了20元钱,说是辛苦费。他就和唐某庚返回到“时空隧道”网吧,那20元钱他和唐某庚买东西吃了。
6、被告人唐某庚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7日晚上,他在“时空隧道”上网玩,陈某丁叫他一块去打架,他就去了。打完架就和陈某丁一块返回“时空隧道”网吧继续上网。
7、辨认笔录: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被害人吴某辨认出X号就是对他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辨认出X号就是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胡某。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27日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位于江北“国会”俱乐部坎下的公路X路下的河边草丛。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1月30日,在汉滨区X村X号李某甲的姑李某乙英家二楼卧室的矮组合柜上提取“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物品中提取“OPPO”黑色手机一部。
10、领条一张证实,已将“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陈某丁、被告人唐某庚出生年龄。
12、安康市人民医院证明书及案件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右手皮肤裂伤。
13、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已与被害人吴某、汪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李某乙退赔给吴某、汪某二人经济损失共计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谅解,不再追究李某乙的任何责任。
14、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C3手机鉴定价格为900元;“OPPO”-A203手机鉴定价格为350元。
15、汉滨区江北高级中学高一一班教师余川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校期间表现较好,无其他不良行为。汉滨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平时表现良好,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宣告缓刑对该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汉滨区江北高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在校期间表现尚好,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16、汉滨区X镇九年制学校介绍信证实,该校同意接收李某乙来校就读。
17、汉滨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村委会愿意监督管理教育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从轻处理不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各被告人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是李某乙首起犯意找到被害人的,抢劫时亦未分工。抢劫所得钱物均由李某乙分享,李某乙分他了一部“OPPO”手机,“诺基亚”手机是被告人李某乙让他拿去解码的。其辩护人辩护理由,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所起的作用也是次于李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愿意代为退赔赃物,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前因,被害人原来打过他。被告人未携带和使用任何凶器,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且李某乙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悔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丁是被他人叫去帮忙打架的,亦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唐某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庚系在校初三学生,案发当晚只是以为受邀一起去参与打架,并未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抢劫所得手机、现金也未参与分配,应该依法宣告无罪。
汉滨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抢劫,以暴力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陈某丁、唐某庚受他人邀约前去打架,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情节轻微,且行为时刚满十五周岁,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事后亦未分得钱物,其行为时刚满十六周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庚犯抢劫罪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唐某庚无罪。五、随案移送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汪某。
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量刑不当,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应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庚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应以犯罪论处。
二审开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原判认定的证据一致,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唐某庚均表示愿意悔过,请求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各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坚持一审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庭教育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唐某庚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有悔改之意。被告人李某甲从小失去母爱(其母亲因癫痫病早亡),缺少管束。其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进行了检讨,愿认真履行监护之职责。
本院针对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就公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作如下评判:
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首起犯意,李某甲积极响应并组织实施,劫得的钱物由李某乙分配,李某乙与李某甲在犯罪中作用相当。由于李某乙是未成年人,对其可减轻处罚。李某甲的量刑应当比照李某乙稍重判处。李某甲犯罪时虽满十八周岁,但仍属青少年犯罪,又属初犯、偶犯,故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对唐某庚宣告无罪有误的抗诉理由,经查,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唐某庚属共同抢劫犯罪,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某庚在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唐某庚参与实施,应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大小处以刑罚,原审宣告无罪的判决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丁、唐某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丁、唐某庚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案发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亲属已全部退还赃款赃物,缴纳罚金,由于本案属青少年犯罪,对该类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故本院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检察机关的部分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部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止);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第五项,随案移送的赃物“OPPO”手机一部,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汪某。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之第四项,即被告人唐某庚无罪。
三、被告人唐某庚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