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甲X号X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国家药监局退休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乾坤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甲因保管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某甲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0月17日,方某乙驾驶方某甲名下的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前往山水文园小区访友,并将车辆停放于山水文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山水文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的CX号车位,停放时间为2010年10月17日下午四点至晚十点,方某甲向山水文园公司支付了停车费16元。车辆于停车期间被划,后方某甲前往4S店进行修理费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但尚未实际修理车辆。方某甲认为在山水文园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停放车辆并交纳了停车费,与山水文园公司已经形成了保管合某关系,山水文园公司没有尽其应履行的义务,导致车辆损坏,应当赔偿方某甲车辆修理费用。方某甲就修理费赔偿一事多次与山水文园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水文园公司赔偿方某甲车辆修理费x元。
山水文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方某甲确于2010年10月17日下午4点至晚10点在山水文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山水文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但方某甲未正常办理停车手续即闯杆驶入地下停车场并停在私家车位CX号,方某甲手中的停车收费单据系从山水文园公司管理员手中强行取得,且方某甲不能证明其车辆被划一事系发生在于山水文园公司停车保管期间,故山水文园公司不同意赔偿方某甲主张的修理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方某乙驾驶方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前往山水文园小区,方某乙于当日下午16时许将该车停放于由山水文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山水文园小区地下停车场CX号停车位内,该车位系小区业主私人车位。方某乙于当晚22时许取车时发现该车辆车周身有明显人为划伤痕迹并报警,南磨房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但未作出最终处理结果。事发后,方某甲前往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费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方某甲车辆尚未实际修理。审理中,山水文园公司对修理费的合某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反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方某乙称向停车管理收费员交纳了停车费16元,并举出盖有山水文园公司财务公章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三张予以证明;山水文园公司则称方某甲未办理停车手续即闯杆进入停车场,且离场时强行从管理员手中获得停车费发票,但未就其所称举证。山水文园公司否认方某甲车辆被划系发生于其保管车辆期间,但表示无法提供现场监控录像,亦未就其陈述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涉案一事的询问笔录,并向办案民警调查涉案事实,办案民警称处理涉案警情时山水文园公司未曾向其反映过方某甲闯杆停车及强行获取停车费发票一事。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某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合某。保管合某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方某甲车辆停放于山水文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将车辆交付山水文园公司管理,山水文园公司收取了停车费并出具了盖有其财务公章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双方某甲间形成了保管合某关系,该保管合某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合某、有效。山水文园公司称方某甲未办理停车手续即闯杆进入停车场且离场时强行从管理员手中获得停车费发票,但未就此陈述举证,该院不予采信。方某甲取车时发现车辆周身有明显人为划伤痕迹并及时报警,山水文园公司虽否认方某甲车辆受损系发生于保管期间,但其既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亦未就其陈述举证,其应对因保管不善造成方某甲车辆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某甲已对车辆修理费评估,山水文园公司否认修理费的合某性,但未提出反证,该院不予采信。方某甲车辆虽停放于小区私家车位,但并不能因此豁免山水文园公司的保管义务,山水文园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甲修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九十八元。
山水文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方某甲的车辆未办理正常手续闯杆驶入地下停车场并停在其他业主的私家停车位CX号,之后强行从山水文园公司管理人员手中抢走停车收费单据。方某甲不能证明其车辆被划系发生在山水文园公司停车场停车保管期间,山水文园公司不能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用。第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既未查明车辆被划时间,亦未查明方某甲如何取得停车费票据,而是依据方某甲单方某甲述作出不当判决,山水文园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方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山水文园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方某甲办理了正常停车手续,发现车辆被划伤后亦及时通知了山水文园公司并报警。山水文园公司在其后表示不收费并强行抢走收费票据,方某甲不同意,后经警察处理才将方某甲放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停车费发票、修理费评估单及双方某甲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某甲将涉案车辆停放在山水文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停车场内,山水文园公司向其收取了停车费,双方某甲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某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方某甲向山水文园公司支付了停车费,山水文园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方某甲的涉案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方某甲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周身有明显划痕并及时报警,山水文园公司否认该划痕系在其保管车辆期间造成,但未提供现场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文园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方某甲车辆受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某甲已对车辆修理费进行了评估,山水文园公司否认合某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果确认修理费并无不当。山水文园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赔偿方某甲车辆维修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旭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