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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河南物配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河南物配中心)与被上诉人洛阳黄某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某水泥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物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某水泥公司于2003年4月26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物配中心偿还黄某水泥公司水泥款x.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3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河南物配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物配中心不服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8月29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洛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物配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物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阴全忠,黄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高国辉,河南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水泥公司与河南物配中心有长期业务往来,双方于1995年12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为散装水泥,价格按市场情况由双方另定,数量按月需求量由双方协商某定,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是郑州西站本库专用线铁门运输,结算方式:每批水泥到站一个月由需方汇往供方,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黄某水泥公司多次向河南物配中心供应水泥,河南物配中心仅付部分水泥款。从1995年12月9日至2000年1月31日,河南物配中心共欠黄某水泥公司水泥款x.13元未付。黄某水泥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日、2002年4月17日两次向河南物配公司发出催款函,但河南物配中心仍不予还款。河南物配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向黄某水泥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该传真显示河南物配中心要求在其欠黄某水泥公司货款283.24万元中扣减123.24万元作为水泥质量问题的赔偿费用,剩余货款160万元分期支付等。黄某水泥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传真件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5月河南物配中心投资620万元和三个自然人成立了控股公司即河南物配公司,河南物配中心现实际上只剩下散装水泥中转库及铁路专线等闲置资产。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水泥公司与河南物配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黄某水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物配中心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黄某水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黄某水泥公司同意河南物配中心提出的在所欠货款中冲减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123.24万元,因此,剩余货款160万元河南物配中心应当支付给黄某水泥公司。河南物配中心以其优质资产和三个自然人组建新公司即河南物配公司,而将债务留在了原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河南物配公司应当在其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物配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黄某水泥公司水泥货款160万元;二、河南物配公司在6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河南物配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共计x元,由河南物配中心、河南物配公司负担(先由黄某水泥公司预交,执行时一并结清)。

河南物配中心上诉称:1、河南物配中心不存在拖欠黄某水泥公司货款。黄某水泥公司提交的1999年2月2日、1999年4月2日接收单,经鉴定证实为黄某水泥公司造假所为,黄某水泥公司依法应承担败诉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南物配中心与黄某水泥公司早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未向其发过任何“传真协议书”,黄某水泥公司提供的“传真协议书”无邮政局传真记录,无签名,无盖章,来源不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传真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传真协议书”判决河南物配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2、黄某水泥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黄某水泥公司于2001年12月和2002年4月发出的两份催款函发函对象错误,河南物配中心没有收到催款函,该催款函对河南物配中心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黄某水泥公司已失去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河南物配中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某水泥公司答辩称:2007年9月12日河南物配中心向黄某公司所发传真是真实的,河南物配中心称传真不是其发出,与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提交证据不符,黄某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黄某水泥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物配公司述称:河南物配公司和河南物配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与河南物配公司无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河南物配中心是否欠黄某水泥公司水泥款160万元;2、黄某水泥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黄某水泥公司提交了复印自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河南物配中心起诉状及其提交的2007年9月12日河南物配中心向黄某水泥公司所发传真等证据,起诉状显示河南物配中心给黄某水泥公司发过一份传真,该传真为河南物配中心起草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黄某水泥公司同意在河南物配中心所欠的水泥款283.24万元中扣减123.24万元,作为给河南物配中心的水泥质量问题费用。黄某水泥公司以此证明河南物配中心在该案中自认本案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传真为河南物配中心所发,且黄某水泥公司主张权利不过诉讼时效。河南物配中心认可上述证据为其提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黄某水泥公司提交的河南物配中心另案起诉状及所提供证据,2002年9月12日河南物配中心向黄某水泥公司所发传真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传真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以该传真为依据,判令河南物配中心支付其认可的货款数额,对下余争议货款数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河南物配中心于2002年9月12日认可所欠黄某公司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黄某水泥公司于2003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河南物配公司诉称不应对河南物配中心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鉴于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审理。综上,河南物配中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物资集团建筑材料配送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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