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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上诉人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鸿公司)、上诉人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三次向宋某某借款230万元,其中2008年5月24日借款80.5万元、2008年5月27日借款92万元、2008年6月2日借款57.5万元。2008年3月29日,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孙志会借款50万元。2008年8月28日,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许允奇借款170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借款后一直未偿还。2008年12月12日,孙志会、许允奇与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借款债权的本息全部转让给宋某某。上述五笔借款共计450万元,经宋某某多次催要,亚鸿公司、万科公司至今未还,宋某某诉至法院。宋某某在2009年7月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宋某某及许允奇借款400万元,宋某某向法庭举证了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借款事实清楚。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孙志会借款50万元,借条上虽未加盖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公章,但借条上有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亲笔签名,且证人赵全海证明该款系李某某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借,因而该50万元借款亦应由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亚鸿公司、万科公司辩称该50万元借款系李某某个人所借,系个人债务的理由,不予采纳。亚鸿公司、万科公司辩称宋某某起诉借款数额不实,其已偿还部分借款,因未向法庭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008年12月12日,孙志会、许允奇与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二人借款债权的本金与利息全部转让给宋某某。宋某某在起诉状中写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当庭举证了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给孙志会、许允奇出具的借条,又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发生效力。宋某某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鉴于宋某某提交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而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宋某某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宋某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宋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亚鸿公司、万科公司负担。

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通知后方生效。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孙志会、许允奇之间220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到亚鸿公司、万科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无效,原审判决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宋某某220万元错误。二、宋某某提交的李某某借孙志会50万元的借条,借款人是李某某,虽然李某某是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的行为,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的借款也未用于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建筑工地,原审判决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代李某某偿还宋某某50万元错误。请求驳回宋某某要求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22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二、李某某借款50万元,有证人赵全海证明是用于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经营生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二、李某某借款50万元能否认定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借款。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孙志会、许允奇以特快专递方式已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因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在二审中只对宋某某受让的220万元债权提出上诉,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向宋某某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令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应承担偿还该230万元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虽然宋某某作为受让人在原审庭审中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告知债务人应以受让人为债权人,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至于原债权人通知还是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均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且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志会、许允奇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本案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上诉称本案债权转让对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借款50万元是否应由亚鸿公司、万科公司偿还的问题,虽然该50万元的借条上只有李某某的签字,但李某某是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赵全海证明,该50万元是李某某为亚鸿公司、万科公司的生产经营所借,故原审判决该50万元借款应由亚鸿公司、万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上诉称该50万元系李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亚鸿公司、万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亚鸿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某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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