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7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丁,女,1968年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向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内黄某城硝东一路东段南侧,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王某丁使用。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于1989年12月21日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5月1日从师巧兰、刘凤振夫妇手中购买位于硝东一路东段南侧的一处房地产。2007年5月30日,我与第三人经内黄某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中财产第三人自愿放弃,均归我所有,家中财产当然包括该处房地产。2009年8月3日,第三人隐瞒上述事实,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为她颁发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5月1日师巧兰和王某丁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2、(2007)内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3、张某甲收取租房费的收条。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王某丁持有的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硝东一路东段南侧,证载面积为16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胡同,西邻机械厂家属院,南邻石太公,北邻机械厂家属院。该证三表一卡齐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地籍调查表;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卡;4、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
第三人王某丁述称:我是根据转让合同才将此处房地产转到我的名下,并不是我真想要这处房地产,而是想把它留给孩子。我的土地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5月1日,第三人王某丁与师巧兰签定房产转让协议,师巧兰将其位于内黄某城硝东一路东段南侧的一处房地产转让给王某丁,该宗房地产东西长10米,南北长16米,面积为160平方米,该宗房地产四至清楚,界线明确。第三人王某丁接受转让后,与原告和子女在此共同居住。2009年8月3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丁颁发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王某丁使用。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结婚,2007年5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家中财产第三人王某丁自愿放弃,均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第三人王某丁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未告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其已离婚及财产分割等情况,被告也不知道该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定土地使用权。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丁于1989年农历12月21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1日取得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后,由原告、第三人及其子女共同居住,该处房地产应属双方婚后家庭共同财产。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家中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及财产分割方式的情况下,将该宗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权属来源不明,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日向第三人王某丁颁发的内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