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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张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4月—5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处加工五块大理石,分别为85平方米、72平方米、70平方米、108平方米、96平方米,共计431平方米。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锯解费为30元,共计x元,并有一块荒料石头。2010年被告(反诉原告)

在未征得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6000元价格出售了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板材,被告(反诉原告)称抵锯解费。本案所争议的5锯板材及荒料石头一块与刘某诉孟新甫一案的石头石质一样,均来自内乡县龙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湍东镇X村大理石矿内,每平方米120元。2011年3月15日,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大理石场内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板材进行实地勘察,经丈量共计76平方米板材。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诉诸本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板材折款x元(已扣除锯解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当庭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锯解费x元、场地占用费3000元。

原审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处加工大理石板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为定作人,被告(反诉原告)为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享有验收工作成果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处加工板材431平方米,现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处存放76平方米板材双方不持异议,剩余的355平方米,张某庭审中辩称:其中一部分被洪水冲走,一部分属残渣板,被告已看管四年之久,原告不处理,无奈被告以低价6000元卖给了他人,抵加工费。但是洪水冲走属于保管不善,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当时该板材根据行业标准每平方米为12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板材款x元,扣除锯解费,锯解费每平方米30元,共计x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板材款x元,剩余部分的76平方米板材应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让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大约2立方米荒石料一块,其主要证据是双方通话的录音资料。原告(反诉被告)称,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荒石自己出售,并答应腾场地时用马蹬的一块体积两立方米的黄姜石予以赔偿。经当庭播放录音不清,没有其他证据确认,故原告(反诉被告)让其赔偿该荒石损失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让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锯解费x元,每平方米是按30元计算,原告(反诉

被告)称每平方米板材锯解费为25元,根据客观情况,按30

元计算为宜。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支付锯解费,故反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处加工431平方米板材,每平方米30元,计款x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只诉请x元锯解费,故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锯解费x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支付场地占用费3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于2006年5月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加工板材后一直不拉走,堆放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占用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场地,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的生意长达四年之久,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占地经济损失补偿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以3000元为宜。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大理石板材款x元,同时返还板材76平方米;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大理石锯解费x元及占地费3000元;三、驳某、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大理石板材款x元,返还大理石板材76平方米。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50元,共计725元,原告刘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刘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有一块荒料石放在张某处加工,因没有锯解而丢失,有通话录音为证,原审不予支持错误;二、原审支持场地占用费3000元和锯解加工费按30元/平方米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某上诉称:一、板材被洪水冲走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原审判令让上诉人赔偿既悖常理,又不符合法律政策,即使因上诉人保管不善应该赔偿,每平方米按120元也没有依据,况且加工毛板431平方米几乎全部报废,成材的很少,原审按照355平方米毛板计算数量极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所述荒料石一块现未在张某处存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关于锯解费价格问题,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每平米3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上诉人张某处加工大理石板材,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刘某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作为承揽人的张某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张某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以低价将一部分板材卖掉,损害了定作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称有一部分板材被洪水冲走,不应赔偿,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张某对灭失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板材数量,实际加工431平方米,现在剩余76平方米,少了355平方米,应当按照355平方米确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锯解的板材很少有成材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当时同种材质的板材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20元,原审以此计算并无不当。作为定作人的刘某在承揽人将工作成果完成后,长期存放在承揽人的场地中不拉走,影响了承揽人对场地的使用,原审判令其支付场地占用费合情合法。刘某称还有一块荒料石存放在张某处,被张某卖掉,应当赔偿,而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20元,刘某负担760元,张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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