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白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祖某某、被告马某、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乙、白某丁、白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马某由被告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10.92‰。于2009年5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5605.6元,目前被告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x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韩某丙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白某乙、白某丁、白某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月利息为10.92‰,被告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为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同日,原告将x元给付被告马某。
被告马某止2009年12月31日共偿还利息5605.6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某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按月息10.92‰计算,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的5605.6元)。
二、被告白某乙、韩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