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济源市源生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生园公司)总经理陆某民(已判刑)为了销售公司的灵芝系列产品,让刘某(已判刑)到公司负责产品在山西的销售,陆某民和刘某共同商量制定了2005年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诱骗群众购买源生园公司一单产品后成为公司“员工”,然后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数返利。后刘某介绍王某(已判刑),刘某、王某二人又介绍马某(已判刑)、王某甲先后来到源生园公司,刘某、马某、王某、王某甲每销售一单产品提100元作为点费,四人平均分配。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开辟市场,销售产品。源生园公司账面显示:该公司2005年总收入为x.82元,返还群众x元,点费返还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取返利x元,提点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刘某、王某乙、马某丙人的证言,相关账册资料及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获利数额为x元的辩解理由,经查与源生园公司的财务资料及汇款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