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与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易价粮油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无业。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与我丈夫为堂兄弟。2007年12月31日,双方就被告租用金某汽车修理厂大车及柴油车维修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租费为每年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必须使用我经营销售的柴油车配件,我提供给被告合理的厂房、设施及设备,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在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就将场地及设备交付被告,可被告在经营中却违约不使用我经营销售的柴油车配件,后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租费调整为每年x元,被告在维修过程中,自主选择柴油车配件。在经营之初,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对于我的租费,被告一拖再拖,顾及双方关系,我也给予谅解和宽容,租费也一直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支付。2011年6月底,被告通知我,其决定终止租赁关系,经核算,被告欠租费x元,可被告推拖不付,并对领取的维修设备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及城市信用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在2008年1月1日,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我无偿使用原告厂房及设备,2009年1月1日,原告与我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我,每年租赁费为x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我已按照双方约定,如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我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2011年6月30日,我与原告的租赁协议终止,我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景元林归还全部工具及设备,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掖市X区金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金某汽车修理厂)业主,金某汽车修理厂位于甘州区X路北段,金某汽车修理厂一共有6个厂房。2007年12月31日,原告将金某汽车修理厂的X号厂房工棚及部分修理工具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当年租赁费为x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即已实际占用原告的厂房,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后,隧将部分修理设备亦移交给被告使用。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又口头将租赁费变更为每年x元,租赁费每半年付一次。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延续至2011年6月30日终止。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交纳租赁费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x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汽车维修设备。

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汽车维修设备为:工具车1辆、台钻1台、200吨千斤顶1顶、电焊机1台、打气泵1台、风炮大夸头8只、小风炮1只、黄油炝(手动黄油炝)1只、插线板1只、x卡尺1把、手电钻一把、小贯钳1把、磨光机1只、十字扳手1只、重型把1把、气管2根、活塞环具1套子、切割机1台、1.5吨吊机一台。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抗辩,厂房及设备虽然是原告从2008年起就提供的,但双方口头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是无偿使用的,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是有偿使用的,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易惯例。本院认为租赁费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陈述当时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x元,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间是无偿使用的,亦不能按原告派去收取租赁费的证人李安红、景元林在收条上备注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在此期间的租赁费为无偿的。故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应按原告陈述的x元计算。被告抗辩,在自己离场时已将原告提供的汽车维修设备返还给原告,当时接受人是原告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景元林,原告不认可此事实,庭审中证人景元林接受质询时亦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可,现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其返还设备的其他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x元,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x元,合计租赁费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现被告应欠原告租赁费x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其他租赁物均无异议,被告唯对原告提供的吊机为3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上未注明吊机的吨位,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吊机为1.5吨,故被告返还原告吊机时应以还1.5吨的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的汽车维修设备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偿付原告王某乙租赁费x元;

二、被告金某返还原告王某乙以下租赁物:工具车1辆、台钻1台、200吨千斤顶1顶、电焊机1台、打气泵1台、风炮大夸头8只、小风炮1只、黄油炝(手动黄油炝)1只、插线板1只、x卡尺1把、手电钻一把、小贯钳1把、磨光机1只、十字扳手1把、重型把1只、气管2根、活塞环具1套子、切割机1台、1.5吨吊机一台。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子莹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某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