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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为羽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庄为羽,女。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琳,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群,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无锡华文达电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达公司)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置业公司)、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开发公司)、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立案后,庄为羽对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查封市政公司名下位于新区X路X号房产事宜,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华文达公司诉荣耀置业公司、荣耀开发公司、市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荣耀置业公司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x元;荣耀开发公司与市政公司共同给付华文达公司房产折价赔偿x.2元,荣耀开发公司与市政公司对荣耀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义务,华文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荣耀置业公司、荣耀开发公司、市政公司银行存款4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同时,本院又向无锡市新区房产管理局发出(2010)锡执字第X号-1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市政公司名下位于新区X路X号房产。2010年6月13日,本院查封了市政公司名下位于长江路X号的12-X号X室、X室、X室、X室以及12-X号X室、X室以及12-X号X室等房屋。

2010年9月3日,庄为羽提出执行异议称:2008年9月28日,其与市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江路X号的12-X号X室、X室、X室、X室以及12-X号X室、X室的六套房屋;2010年6月14日,又购买了长江路X-X号X室房屋。七份合同均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其后,其如约付清了全部房款,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由于身在国外,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查封上述七套房屋,导致其无法过户,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查清事实,对上述房屋予以解封。

为此,庄为羽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7份(其中6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1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14日);2、购房发票7张(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0年8月25日);3、现金完税证7份(填发日期均为2010年8月27日)。证明其向市政公司购买了7套房屋,并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和相关契税,实际已取得7套房屋所有权,只是还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

华文达公司对此答辩认为:房屋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房屋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就应认定为市政公司财产。购房发票日期和税票日期均为法院查封之后,且庄为羽未提供支付房款凭证及房屋交付依据,故房屋仍为市政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房产属庄为羽所有,还是属市政公司所有。从无锡市新区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资料看争议房产登记在市政公司名下是客观事实,现庄为羽提供的六套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购房日期虽为2008年9月28日,但市政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日期却为2010年8月25日,即是在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后;另一套房屋购房日期是2010年6月14日,也是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且庄为羽至今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以及房屋交付依据,因此,庄为羽提出的争议房产已实际属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将上述房产作为市政公司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庄为羽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王坚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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