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6日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20日中午,被害人李某丁酒后到宁德市蕉城区X镇X街上赌博与李某林发生冲突并扭打,之后李某添、李某林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丁砍伤,被害人李某丁被群众送回家中。当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林、李某添、李某庚、李某斌(均已判决)等人持刀到李某丁家附近,追打准备送李某丁去医院的李某丁的弟弟、堂哥李某乙、李某戊,并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戊砍伤。经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伤情属轻伤。
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添、李某林等供述,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戴志雄
审判员付德华
审判员郑丽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