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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诉荥阳市索河路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

原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保庆、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出租房屋,致使原告未能如期租赁经营。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议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关于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一份,约定:“原告共支付给被告预付租赁费427,000元,除扣除原告承担的租房经济补偿费37,000元外,剩余款项390,000元被告分二次退还给原告。第一次在原签订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租赁费25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在2008年8月1日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逾期部分的滞纳金”。该《处理意见》签订后,被告依约退还原告预付的租赁费25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14万元,并按照每日1%(应付款项14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因被告未能依约交付出租房屋,致使原告未能如期租赁经营”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即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出租房屋墙上挂出招商广告,在该房屋内及后院进行军训,并将部分货物、商品存放至2007年9月底,原告未能如期经营,是原告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系无效协议,该意见未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未经过法定程序,且原村委主任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村民的集体利益,应是无效协议。三、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占有房屋达九个月,扣除三个月的装修期,原告应支付被告六个月租赁费20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4万元,还应支付被告租赁费6万元。且原、被告应约定滞纳金比例过高。

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反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租赁费每年4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10月8日,在未经被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原任村委主任与原告签订了退租的处理意见,擅自终止《租赁合同》,被告得知情况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对该意见的效力不予追认,并要求原告按照实际使用期限六个月支付租赁费20万元,除已支付14万元外,应再支付6万元,但被原告拒绝,故提起反诉,请求1、确某、被告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无效;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租金6万元整;3、判决原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应付租金6万元)支付被告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不具备租赁条件。同时原告也未事实上使用该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了房屋退租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是因被告无法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原告退让下签订的此处理意见,且被告已经按照处理意见第三条履行了退付预付租赁费25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07年至今已经4年,被告从未提起该处理意见是否无效。综上,被告诉称违背基本事实,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

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租赁费14万元及支付滞纳金;

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租赁费6万元及支付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07年10月8日退租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07年10月8日解除原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14万元。

二、催款函的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不具有合法性,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合同。证据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06年10月28日租赁合同;06年10月26日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限是五年,年租金是40万元,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按日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经过杨五楼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二、08年4月7日会议记录一份;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明房屋退租处理意见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是违法的,从而是无效的,原告应支付租金20万元;

三、07年10月8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14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6万元。

四、证人证言2份;证明租赁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原、被告是否就原告欠被告租金6万元已经多次协商。

经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合同经双方协商是终止无效的合同,不再履行。对证据二会议记录只是村民委员会对重大事项决策时内部的程序要求,对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具有约束效力,村民单方讨论认定无效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村民代表名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看到村民代表选举的相关证据。仅有盖章没有签名的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更证明该合同公平合同。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某;

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被告应于合作期起始日交付场地给原告,该场地的面积约为2600平方米,装修期三个月,租赁费每年40万元。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并于当日签订了《关于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未能交付房屋租赁面积,原告未能如期进行开业经营,为此原告提出退租并承担相应经济补偿,同时终止原签订租赁合同。二、原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租赁费42.7万元,扣除原告承担的经济补偿费外剩余款项被告分期退还给原告。三、原告应支付租房经济补偿费3.7万元,剩余39万元被告分二次退还给原告,第一次在原签订合同解除后新合同建立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租赁费25万元,剩余款项14万元在2008年8月1日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逾期部分的滞纳金。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并加盖原、被告公章。

该处理意见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25万元,剩余14万元被告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杨五楼洞林超市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依据该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履行协议,被告未按该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收取滞纳金的职能,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该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系无效协议,但该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租赁费6万元;并按照每日1%的标准(应付租金6万元)支付滞纳金。一方面被告未提供原告占用房屋时间的证据,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退租的处理意见已约定原告支付有租房经济补偿费,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十四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某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反诉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共计三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五楼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牛珏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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