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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张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韩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段XX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段X。自1999年中期被告张某行为开始异常,2004年原告带被告先后在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韩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偏执性精神病,为诊疗病情花费两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2004年原、被告及父母在新城岩鑫园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价值14万元。东风日产尼桑轩逸汽车一辆,车号陕x,价值12万元。原告月工资收入4000元,在燎原煤矿股金2万元。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发生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矛盾,仅因被告患病,经久治不愈而原告要求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XX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判决认定张某属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即将上诉人之父列为监护人开庭,不符合法定程序;2、判决认定新城区X区房屋价值14万元不妥,现在价值应为30万元以上;3、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燎原煤矿股金2万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已将该股份变卖,得款160余万元。

被上诉人段XX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中陈述,要求离婚,但并不放弃对张某的扶养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患有精神病,是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属客观事实,且有医疗诊断证明,原审根据案件事实将上诉人父亲列为监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有利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张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要求二审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由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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