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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40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5时某,被告人时某某(豫x号公交车司机)与乘客沙某因票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时某某持刀将沙某下巴划伤后开车离开。经鉴定:沙某面部损伤,形成6.5cm裂伤,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时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协调,时某某一次性赔偿沙某各种损失六万二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5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行至312国道杏花山路口时,与乘客沙某因票款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时某某持刀将沙某下巴划伤,后开车离开。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沙某面部损伤,形成6.5cm裂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时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时某某一次性赔偿沙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的作案时某、地某、手段和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沙某陈述的被害时某、地某、起因和造成的后果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时某×、邵××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时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时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某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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