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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日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荣,来宾市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人黄某的亲戚)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贵港市X镇的贵港市水泥厂郁兴服务部三石场通道处驾驶一辆铲车倒车时,不慎将黄×妹压在铲车的右后轮下,致使黄×妹当场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认定被告人黄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辩护人黄×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诚恳对被害人亲属道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是贵港市郁兴服务部装载司机,被害人黄×妹是贵港市郁兴服务部的工人。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贵港市X镇的贵港市水泥厂郁兴服务部三石场维修车间通道处驾驶一辆铲车倒车时,不慎将在铲车后面路过的黄某妹压在铲车的右后轮下,致使黄×妹当场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妹的亲属鉴于被害人黄×妹也有过错,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疾病证某书、作业人员证、谅解书,证某曾某、高某、张某、李某、蒙×珍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黄×妹自身也有过错,其家属也主动放弃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属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黄×荣提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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