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史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邻居,2011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砸伤,原告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林州市公安局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生活补助款、交通费等有关费用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因邻里纠纷,被告告史某在原告家门口将水泥版掀翻,砸伤原告秦某的左脚,秦某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6周后复查,维持石膏。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4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砸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0.1元,误某42天(石膏固定6周)×(x元/年÷365天)=1839.5元,护理费42天×(x元/年÷365天)=2581.9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600元,但该票据未加盖运输单位印章,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7661.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审判员吕都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