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韦某某,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罗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刘某、罗某两人3次窜到梧州市X村桂江猪场,乘该猪场的工作人员不备,共盗走该猪场的猪产床铁排X块(价值4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罗某配合公安人员追缴回被盗的铁排X块并已发还给失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家属代其缴交赔偿款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1999)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收据、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均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还能自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缴交的退赔款人民币84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