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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蔡某离婚纠纷一案,蔡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8月1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搬至父母处生活。2010年7月21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0年8月25日做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发生分歧的原因在原告的母亲,认可因自己工作忙,缺乏与原告沟通、交流。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住房一套,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办理退休手续,无生活来源,同意支付被告x元至x元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十余年,但双方因年龄、性某、脾气等方面差别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被告因工作原因,长期缺乏与原告间的沟通、交流,不注意夫妻间感情的培养,增进家庭关系的改善,导致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两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经济扶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酌定经济扶助金数额以x元为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被告任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任某所有;三、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任某经济扶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

任某上诉称,强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离婚。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2、被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正常,从未发生过影响夫妻感情之事,离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婆婆多次破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蔡某辩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龄差别比较大,感情不和,离婚合乎情理。经济扶助金x元是由法院结合双方各方面条件,在征求双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双方于2004年分居时,被上诉人就和上诉人协商离婚,上诉人说再等等,后被上诉人提出协议离婚,上诉人又不同意,所以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见面说不了两句就吵,没办法再生活在一起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是上诉人的婆婆在挑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不属新证据,证人身份不清晰,不明确,且证人与上诉人有明显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多年,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又疏于沟通、疏导,且不善经营家庭关系,导致日积月累伤害了夫妻感情,并最终分居。鉴于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上诉人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婚姻生活也无改善的客观情况,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法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增军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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