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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甲市,中专文化,住张某甲市X区X街X号,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在甘州区看守所。

张某甲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X街甘州市场“方某烤肉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方某存放在该店抽屉内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内装现金5100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

案后,追回现金51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柳某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本案被盗物品已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宁兰红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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