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
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及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闫某在其住地武汉市X村X号X楼X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贩卖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妻李某甲外衣荷包内收缴被告人闫某放置的1包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经鉴定,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3包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闫某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8时许,上诉人闫某在其住地武汉市X村X号X楼X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贩卖给李某甲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妻李某甲外衣口袋内收缴上诉人闫某放置的1包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经鉴定,塑料吸管包装白色粉末3包均为毒品海洛因,共计重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审查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闫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系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闫某提出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艳
审判员胡炎生
审判员黄毅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