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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某、贺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曾用名强X),男,43岁。2009年4月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陕西省韩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40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胡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强某、贺某及辩护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贺某均为陕西省韩某市吸毒人员。2011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强某以免费提供给被告人贺某吸食毒品为条件,让贺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号的丰田佳美牌轿车带其从陕西韩某市到郑州市购买毒品,2011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贺某驾车和强某来到了郑州市X区建业置地广场D座“河南海之悦自住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贺某在房间内等候,被告人强某向他人购买了两包“黄皮”并带回房间,当公安人员敲门进房间检查时,二人将毒品藏匿于房间的垃圾桶内。经清点,在该房间内的垃圾桶内查获毒品黄皮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重40.8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另一包重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贺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二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剩余的毒品黄皮一小包。经鉴定,该包黄皮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贺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了购买毒品,经被告人强某提议并与被告人贺某预谋后,由贺某驾车,二人从陕西省韩某市X区建业置地广场D座“河南海之悦自助酒店”X房间,后贺某在入住的宾馆等候,强某与其上线联系后外出购买了毒品并带回入住的宾馆房间,当公安人员敲门时,二人将毒品藏匿于房间的垃圾桶内。在二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强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毒品的出资者、购买者和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强某、贺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强某、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被告人强某、贺某共同实施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强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强某曾因犯运输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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