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4月1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家庭、妻儿带来沉重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棉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出狱前抚养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6年4月17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棉。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家庭、妻儿带来沉重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曹某棉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棉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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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