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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韩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芳、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煤气灶一套、电暖气一台、电饭锅一个、被子四双。婚后财产有:大床一张、封窗一个、床单四个、桌子一张、皮箱一个。因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性功能障碍,久治不愈,被告四处求医无果,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所置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原本没有工作,原告的婚前财产是被告出钱购买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性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是因为被告刚做静脉曲张手术后,身体不适劳累所致,且仍在继续治疗。若法院调解不成,被告愿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长期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感情一般。原告林某曾于2010年12月3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分居两地外出务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其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煤气灶一套、电暖气一台、电饭锅一个、被子四双;婚后共同财产有:大床一张、封窗一个、床单四个、桌子一张、皮箱一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且一直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长期互相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同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若经法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其愿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

二、原告林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衣架一个、盆架一个、煤气灶一套、电暖气一台、电饭锅一个、被子四双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封窗一个、床单四个、桌子一张、皮箱一个均归被告韩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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