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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公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被告××××公某,住所地本市。

原告吴××与被告××××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08年4月1日乘坐被告××××公某司机崔××驾驶的陕AT××号车行驶至南门处盘道西侧时逢赵××驾驶的陕AAP××号车沿南门外盘道西侧逆行至此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有牙松动及牙根暴露,牙挫伤。原告返回上海后,经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复诊,原告最终进行了镶牙治疗。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驾驶的车辆逆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及原告无事故过错责任。现原告以汽车运输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某x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公某辩称,事发经过属实,但系赵××驾驶的车辆全责,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原告误某因未提供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对上海所做伤残鉴定不认可,应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吴××及好友金炜二人乘坐被告××××公某司机崔××驾驶的陕AT××号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门外盘道西侧时逢第三人赵××驾驶的陕AAP××号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外盘道西侧时,两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查体:额部、右眉弓上缘可见一长约1cm伤口,深达肌层,创缘不齐,创口渗血多,切缘缺损,舌侧倾斜重度,牙根暴露,Ⅲ度松动,Ⅱ度松动,Ⅱ度松动,口唇粘膜渗血多,诊断: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切角缺损,Ⅲ度松动,牙挫伤。Ⅱ度松动,牙挫伤。处理:1、额部伤口清创缝合2、建议拍全口断层片,再行治疗。另该院2008年4月1日骨科病历记载:查体:颈软,棘突周围压痛(+),四肢肌力感觉正常。诊断: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返回上海后,经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2010年4月21日的复诊,查体冠折。诊断:冠折。处理,根管治疗。保守治疗无效后,原告遂进行了镶牙治疗,花费医疗费x.2元。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某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认定,赵××驾驶机动车经过盘道时未注意交通标志标线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及乘客金×、吴××无事故过错责任。原告吴××伤后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吴××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了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原告以出租车运输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公某对原告吴××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因车祸造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此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吴××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种植牙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汽车至约定地点,约定由原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原告在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误某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及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即西安市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4个月为5231.6元。护理费参照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2个月时间为3000元。营养费按第一次司法鉴定营养2个月酌情给予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赔偿权利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x元。交通费364元,鉴定费两次共计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本案处理的是客运合同纠纷,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医疗费x.2元,误某5231.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64元,共计x.8元。

2、驳回原告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8元、鉴定费2600元(包括被告支付800元)由原告承担218元,被告承担46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石

代理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詹哓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惠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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