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原来工作的郑州市X区X路X号天下城小区X号楼X楼张仲景人体健康养生会馆,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后,于7时许将被害人郭×放在该会馆办公桌上的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现该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某、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人民币12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