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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某、鲁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甲付),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运,桐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鲁某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郑某、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系原购买供销社房屋拆除重建,被告居东,属于老宅,地势东高西低,被告房后原为粮管所院落,原水路自东向西经原供销社院内流出。原告原购买供销社院落,2000年拆旧建座东向西新房时,根基向西退不足一米,并一并在被告住屋北后墙外与原告后院屋山墙中间建一道约2米高1米宽短墙作为院墙(部分利用了被告架木地),未留水道口。距今已有11年之多,被告此前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10月22日,原告拟出售房屋,时未通知四邻参加,继而原被告因水路引发争议。2011年1月23日,被告将原告短墙捅个小洞。原告为解决争执,曾多次找民调组织和司法工作者进行和解,并愿出钱为被告改水道,均被被告拒绝。4月1日姜芳(姜秀芳)用水泥将洞堵住,被告于4月2日再次捅开。综上,被告坚持捅的洞是老水路,坚持不封洞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封堵被捅洞口,恢复原状。原审另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房后滴水水道东高西低,非阴雨天气无水排放。在原告短墙向东不足一米处有一废弃墙,该墙下方有一排水口,在原告座东向西房屋后有一南高北低水路,并在原告短墙外与被告东高西低水路相通。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某甲恢复原状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实为相邻排水纠纷,因此首先要解决的争议是排水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这是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历史上被告的排水是东高西低,且经原供销社院内流出,但原告在2000年拆旧建座东向西新房时,已对流水方向作出了合理改变,即在原告座东向西房屋后有一南高北低水路,并在原告短墙外与被告东高西低水路相通。且这一改变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有利于原被告的生产、生活。若坚持水从原告院内流出,则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因此这一现实存在的排水流向,本院予以认同。被告坚持的排水经原告(原供销社)院内流出的所谓历史自然流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对其于2000年所建短墙享有所有权权能,在遭到他人损害时,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郑某、鲁某所有的短墙上洞口予以封堵,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4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改变水道侵占了上诉人的架木地,堵住了上诉人的历史水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不当,应依法撤销或发还重审。

郑某、鲁某答辩称:答辩人房屋重建于2000年,被答辩人当时并未提出留水道问题;答辩人并未非法占用架木地;被答辩人有水路可走,答辩人请求恢复原状有法可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张某甲封堵洞口,恢复原状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经现场勘验,郑某、鲁某座东向西房屋后的南高北低水路被邻居聂文顺砌墙堵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郑某、鲁某系邻居关系,张某甲上诉称历史水道从郑某、鲁某院内经过,但现场地形地貌经郑某、鲁某2000年拆房重建后已发生变化,历史水道已不可见。郑某、鲁某主张某甲某另有南北水道可供排水,但该通道上被邻居建墙封堵,能否排水涉及案外人权益。故张某甲如何排水与相邻住户仍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某甲利。但张某甲在水道走向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擅自在郑某、鲁某的墙上捅一洞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郑某、鲁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封堵。综上,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照高

审判员陈德林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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