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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某侵害姓名权、肖像权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上海中医药大附属曙光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拥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因侵害姓名权、肖像权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镔、周方芳,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会上,被告向某某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原告为被告作了“继承发扬祖国医学宝库,为发展我国医学美容事业不懈努力”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1996年12月9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某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原告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原告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原告曾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遭到拒绝后,杨某遂于199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公开登报向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是向某家请教、扩大“东英”事业、报纸上的文章均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四张报纸上所刊登的照片均为合影,对方不得主张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某某杨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二、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精神损失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

判决后,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有《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及《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的有关广告费发票帐册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杨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被上诉人杨某的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藉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侵害了杨某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对杨某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向某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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