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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雷XX、石XX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54年9月2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绪,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荔县户家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安民,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忠绪、朱保林,被上诉人雷XX,被上诉人石XX的诉讼代理人马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雷XX合伙开办大荔县新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桑塔纳3000由被告雷XX使用,用作处理XX公司事务。被告雷XX在使用该车过程中,车辆被石XX因故扣押。2010年后半年,原告高某和被告雷XX因XX公司股东及债权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雷XX归还车辆,被告雷XX未能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XX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损失请求变更为每天200元,从2009年3月28日算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石XX为本案被告。另查明,涉诉车辆号桑塔纳3000登记在XX公司的固定资产帐上,并在XX公司报销费用和提起折旧费。原告高某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1)荔民初字民事裁定,该裁定因故未能执行。后原告高某撤销了财产保全申请。原审认为,涉诉车辆登记在XX公司的固定资产上并从XX公司提起折旧费,应认定为该车的所有权为XX公司,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高某,属公车私挂,XX公司应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的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由原告高某全部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把车辆认定为XX公司车辆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新生煤业公司固定资产上,并在公司报销费用和提取折旧费,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高某,属于公车私挂,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新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高某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要求公司的另一个合伙人雷XX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没有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上诉人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把车辆认定为XX公司车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该车辆实际权属的公司账务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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