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绰号彼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4日21时许,田某丙因酒后言语失当与沅陵县X路“如意商行”店主陶某某发生口角。田某乙(已判刑)到现场后,对田某丙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高某知道此事后,为了讨好吴某(田某丙的女婿),便产生了帮田某丙报复对方的想法。次日9时许,高某电话邀约了李某(已判刑),李某又邀约了杨某、熊某(均已判刑)等人,并伙同李某甲、杜某、向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沅陵县X巷子集合,在高某的带领下乘坐一台白色商务车,前往沅陵镇X路“如意商行”进行报复。在高某的指认下,李某、向某某、李某甲、杜某、杨某、熊某等人冲进“如意商行”,随意损毁商店内物品。案发后,经鉴定,“如意商行”物品损失价值总计5491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高某在回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路途中被官庄某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损毁的物品照片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田某乙、田某丙、向某某、熊某、杜某、李某甲、李某丁、田某戊、吴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法制观念淡薄,为报复他人而邀约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在投案自首的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高某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