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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某、袁某诉被告袁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宾某,女,汉族,19XX年8月3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袁某,女,汉族,19XX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在读大学,住(略)。

被告袁某B,男,汉族,19XX年6月2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略)。

原告宾某、袁某诉被告袁某B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因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通过《光明日报》向被告袁某B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审理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和人民陪审员蔡应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B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袁某诉称: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于200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协议原告袁某由原告宾某抚养,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归原告宾某、袁某所有;之后,被告袁某B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被告袁某B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宾某、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于200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协议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人袁某B,建筑面积82.3)归原告宾某、袁某所有;

证据3: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人袁某B,建筑面积82.3)产权资料5页、拟证明该房产权登记的所有人为袁某B。

被告袁某B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袁某B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于200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协议其子女即原告袁某与原告宾某共同生活,原告袁某由原告宾某抚养,其夫妻共同财产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人袁某B,建筑面积82.3)归原告宾某、袁某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某B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被告袁某B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宾某与被告袁某B协议离婚时,被告袁某B将登记为其所有的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交付归原告宾某、袁某所有,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原、被告离婚时就房屋归属达成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宾某、袁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宾某、袁某从被告处取得该房屋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人袁某B,建筑面积82.3)归原告宾某、袁某所有;

二:限被告袁某B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宾某、袁某办理产权过户,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袁某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贺佳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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