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乙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阳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9月5日,张某乙阳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巩义市陇海花园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1元,其中医疗费4342.62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125元、护理费16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车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投保车辆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1时许,张某乙阳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陇海花园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张某乙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4122.6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骨盆骨折;3、鼻、口某、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综合症。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1、休息三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1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大便椅,价值24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62.62元。原告主张4342.62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659.69元(x÷365×27)。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营养费为270元(10×27)。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x元/年及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意见计算为5124.60元(x÷365×117)。原告主张400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支付交通费400元。
2011年9月22日,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1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1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阳付给原告1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原告与张某乙阳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张某乙阳已支付的1000元不再要求返还。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11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3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计5422.62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659.69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计6059.69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1元。
原告已与张某乙阳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停车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六百零七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七十八元五角,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丁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魏凤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