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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指定辩护人刘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易某从常宁城区“阿峰”(身份不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包麻古。同年5月3日,被告人易某应朱某某的要求,在松柏镇“心语”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一小包麻古(约3粒)。2010年5月5日,被告人易某将剩余的麻古卖给朱某某、尹某某,并与该二人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共同吸食,还约定所卖的麻古按400元计价,三人均摊。随后被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尿检,被告人易某及朱某某、尹某某的尿样无呈阳性。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2010年5月5日在福鑫宾馆与朱某某、尹某某吸食毒品,其根本没有提钱的事。

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于2010年5月5日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与朱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时,约定所吸的麻古价格为400元,三人均摊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仅为一次,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同时,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数量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易某从常宁城区“阿峰”(身份不明)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包麻古。同年5月3日,被告人易某应朱某某的要求,在松柏镇“心语”网吧卖给朱某某麻古一小包(约3粒),价200元(未收钱)。同年5月5日,被告人易某将剩余的麻古与朱某某、尹某某在松柏镇福鑫宾馆内共同吸食,并约定所吸食的麻古价格为400元钱,三人均摊。次日凌晨,被告人易某与朱某某、尹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进行尿检,被告人易某及朱某某、尹某某的尿样无呈阳性。同年5月6日,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易某及朱某某、尹某某以有吸住毒品的行为为由,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上列事实有证据:①证人朱某某、尹某某的证言;②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传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③鉴定结论;④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仅一次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的被告人易某贩卖毒品数量少,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同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樟龄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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