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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周某某、魏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驻马店市X路东段纺织站家属院掉头时将其撞伤。随后,其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治疗,损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包括赔偿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75.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71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x.8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魏某某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驻马店市X路东段纺织站家属院掉头时,与院内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周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通行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医院于4月17日为张某甲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2010年5月11日,张某甲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张某甲又多次到该院检查治疗,支出费用883.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9元。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为张某甲出具护理证明一份,内容为:患儿张某甲,女,5岁。以右股骨干骨折”为诊断于2010年4月15日入院。于4月17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患儿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2010年6月10日,原告张某甲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系由于外力作用致其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目前内固定物存留,应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

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魏某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不适合驾驶的安全隐患,车辆登记所有全人魏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医疗费按总支出x.9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780元。营养费按住院26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60元。护理人员可根据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按二人认定,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6天,护理费数额2047.76元(x元/年÷365×26×2)。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出院后确需护理及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张某甲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结论按6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元(x元/年×20×20%)。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张某甲的损害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9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0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四项合计x.76元,由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以上,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共计x.76元。被告周某某负赔偿款项共计x.06元。由于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多出部分876.94元应从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向原告张某甲所应支付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周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尚应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款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82元。

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退还被告周某某垫支的医疗费876.9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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