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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中心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乙和郝连柱合伙经营海鲜。2009年9月20日,以郝连柱的名义和金百万公司签订了《海鲜供应协议》,交纳进店费x元。之后,王某乙陆续向金百万公司供应海鲜至2010年2月,货款总额为x.99元。由于金百万公司一直某支付货款,故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金百万公司支付货款x.99元,并返还进店费x元。

金百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百万公司是与郝连柱签订的供应协议,实际上也是郝连柱履行合同,进店费是郝连柱交纳,供货方也是郝连柱。金百万公司已经与郝连柱结清货款,故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百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郝连柱(乙方)签订《海鲜供应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经营的海鲜、冰鲜冻品由乙方供应;乙方进场即向甲方交纳x元保证金,并负责在甲方提供的场地建造一组海鲜池;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海鲜池的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后海鲜池归甲方所有,如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相应的折旧期限计算海鲜池投资款,以现金形式补偿给乙方,并退还乙方交纳的三万元保证金;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所有海鲜最初的销售价,以后价格随市场行情可做调整,甲方占50%,乙方占50%;交货方式为甲方提前以电话、传真或其它方式下单通知乙方送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场内的海鲜池或甲方指定的其它地点;送货数量以甲方实收数量为准;结算周期为自然月,结算日期为次月5日;结算凭据以甲方开具的入库单为准,乙方须提供市场收据;合同正常到期如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甲方应在10天内结清乙方的全部货款;甲方每次应按时结清乙方的到期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终止协议,依法向甲方索赔。2009年1月5日郝连柱向金百万公司交纳进店费x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称其与郝连柱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由郝连柱出进店费,王某乙负责货款,二人共同向金百万公司供应海鲜。庭审中,郝连柱到庭陈述:其同意解除与金百万公司签订的《海鲜供应协议》,并同意将进店费x元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乙。郝连柱另陈述王某乙主张的货款均系王某乙供货,不包含其向金百万公司供货的部分,其同意将该货款由王某乙向金百万公司主张。

一审庭审中,王某乙称向金百万公司供货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某向金百万公司库房供货,由金百万公司提供直某作为结算依据;二是向海鲜池供货,根据销售价格与金百万公司五五分成。王某乙提交直某若干,货款共计x.99元。其中金百万公司已给付货款x元。

王某乙提交案外人赖秀云出具的两份字据,内容分别为:“郝刚(海鲜)9.27-11.30日,总计x元(柒万壹仟玖佰元正),五五分层,计x元(叁万伍仟玖佰伍拾元)。赖秀云09.12.19”和“王某乙(海鲜12.1-1.10)海鲜总计x÷2=x(五五分),分层后计肆万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整(请姜某再核实一下)。赖秀云2010.5.5”。经询,赖秀云系金百万公司的出纳。王某乙另提交金百万公司的海鲜单若干,上载明海鲜品种及重量。王某乙称海鲜池内的海鲜每次销售后,都由金百万公司出具上述海鲜单,然后再由金百万公司出纳进行核算,核算后出具了上述字据。对此,金百万公司予以否认,称虽然供货协议中约定有五五分成,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金百万公司只认可向库房直某送货部分。

一审庭审中,另询,金百万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郝连柱签订的《海鲜供应协议》,但不同意返还进店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百万公司与案外人郝连柱签订《海鲜供应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是郝连柱与王某乙均向金百万公司供应海鲜,金百万公司亦分别向郝连柱和王某乙支付货款,且郝连柱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由王某乙主张货款,故王某乙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货款的金额,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五五分成部分的货款金额。赖秀云作为金百万公司的出纳,其向王某乙出具的结算字据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百万公司承担。虽然金百万公司对赖秀云书写的结算字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该院对金百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关于金百万公司应给付货款的金额,该院根据王某乙提供的直某及赖秀云出具的结算字据进行核算,其中应当扣除金百万公司已给付的x元。因在审理过程中,金百万公司及郝连柱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院对金百万公司与郝连柱终止《海鲜供应协议》不持异议。郝连柱交纳的x元进店费系保证金性质,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后,金百万公司应当负有返还进店费的义务。现由于郝连柱将进店费x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王某乙,故金百万公司应当向王某乙返还进店费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乙货款十七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九角九分、进店费三万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百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金百万公司与郝连柱签订供货协议并实际履行。王某乙无权依据金百万公司与郝连柱之间的供货协议起诉要求金百万公司支付货款。第二,王某乙主张的分成款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且王某乙提交的2份赖秀云书写字据的日期与直某的日期完全重合,一审法院将上诉2笔费用重复计算不当。第三,金百万公司收取的进店费系准许郝连柱到餐馆销售产品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及行业规定,不应当返还。且郝连柱将该债权转让王某乙并未通知金百万公司,金百万公司不同意向王某乙返还进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百万公司上诉所属不属实。第一,王某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累计向金百万公司供货金额为x.99元,金百万公司已支付x元,仍欠x.99元。王某乙依据郝连柱与金百万公司所签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并无错误。郝连柱与王某乙系合伙关系,且王某乙与金百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所欠货款明确,因此,王某乙有权要求金百万公司给付货款。第二,在供货期间,王某乙每天都向金百万公司的海鲜池和库房同时供货,赖秀云书写的字据是王某乙向金百万公司海鲜池供货的货款,该部分是按照五五分成计算;直某是王某乙向金百万公司库房供货的货款,不能简单以日期重合认定费用重复计算。第三,关于进店费,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时,应当予以返还,且金百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不返还进店费没有依据。第四,郝连柱在一审中当庭表示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乙,金百万公司也参加了一审庭审,因此,金百万公司关于郝连柱并未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金百万公司的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上,王某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海鲜供应协议》、直某、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百万公司与案外人郝连柱签订了《海鲜供货协议》,在履行过程中,郝连柱与王某乙均向金百万公司供应海鲜,金百万公司亦分别向王某乙、郝连柱支付了货款。王某乙称其与郝连柱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郝连柱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款项由王某乙主张。金百万公司与郝连柱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进店费作为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郝连柱当庭表示将进店费和涉案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王某乙,金百万公司应当将进店费和涉案货款向王某乙支付。一审法院结合赖秀云出具的结算字据、直某以及郝连柱的证人证言确认金百万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货款x.99元并返还进店费x元并无不当。金百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向王某乙退还进店费并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由王某乙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金百万时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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